案件分析:非法采砂谁有处罚权?

来源:中国矿业报
时间:2015-02-05
摘要:邱某等人在A市M镇一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1200立方米,A市国土资源局遂对邱某等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邱某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以“其在河道内开采的砂石不是矿产资源,其处罚权限在A市水利局,A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
  
  2014年8月12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邱某等人在A市M镇一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遂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但邱某等人置若罔闻,拒不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实,截至9月14日,邱某等人共非法开采砂石资源1200立方米,并以30元/立方米的价格全部销售给A市S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建筑工地,从中牟利3.6万元。
  
  9月16日,A市国土资源局召开案件会审会时,认为邱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M镇一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已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遂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邱某等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邱某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以“其在河道内开采的砂石不是矿产资源,其处罚权限在A市水利局,A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析:
  
  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弄清什么是矿产资源。《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而河道中的砂石是《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所列的天然石英砂的一种,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从其用途上还分为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由此可见,邱某等人在河道内开采的砂石属于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细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而言之,只有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能开采矿产资源。
  
  但是,在河道内开采砂石资源由于涉及到行洪排涝、堤坝安全等问题,所以可能受到《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A市水利局只能对邱某等人在河道采砂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而对邱某等人在河道内的非法采砂行为,则应由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据此,A市国土资源局对邱某等人在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所以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


编辑:金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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