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越界开采、弄虚作假等行为!浙江征求矿产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来源:砂石骨料网整理
时间:2023-07-20
7月14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29日。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浙江省自然资源厅需对2019年12月印发的《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浙自然资规〔2019〕19号)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7月14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29日。

据了解,原《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共涉及5大类78项,其中土地类15项,矿产资源类13项,地质环境类7项,古生物化石类7项,测绘类36项,已于2023年1月31日到期。

此次《裁量基准》在移除土地类15项(《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已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后,将涉及矿产资源类13项,地质环境类7项,古生物化石类7项、测绘类36项进行重新编制,同时,增加规划类22项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由目录编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违法违规情节、处罚标准等5个部分内容组成。

根据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矿产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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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并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并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改正的;

2.经责令限期内改正,并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的;

3.经责令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90日内改正或仍未改正的;

2.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以上;

3.经责令逾期不改正,12个月以上未施工或停工满12个月以上。

四、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1.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3.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五、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次及以上违法,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对破坏性采矿的行政处罚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5%以下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上40%以下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经责令拒不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天内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天内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十、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汇交,责令限期汇交,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未汇交,责令限期汇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十一、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1个月内恢复。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责令限期1个月内恢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1个月内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周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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